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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FA終止條款的問題 ◆李慶烈
本文將比較ECFA的終止條款與「中新自貿協定」,呈現此條款的問題及其可能衍生的難題。
檢視中國與新加坡自貿協定,其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為簡潔有力之終止條款,清晰可見「中新自貿協定」是允許單方片面終止的;其原文如下:「一方可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終止通知發出六個月後生效」,接著才有同條第三款,原文為:「在第二款通知發出後三十日內,任何一方可就將本協定有關條款終止延遲至第二款規定時間之後請求磋商,磋商應在磋商請求發出三十日內舉行」。
反觀ECFA第十六條的終止條款,展現的卻是藕斷絲連、欲拒還迎的態度,存在終止前協商及終止後協商的渾沌空間,這將產生令人無法預測的問題。該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終止本協議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雙方應在終止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協商,如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則本協議自通知一方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終止」;若仔細斟酌這白紙黑字再三,將發現這不像是可以片面終止的樣子(比較上述簡單扼要的「中新自貿協定」條款後,更顯如此),原因在於其「終止前的協商」給人想像十足的渾沌空間,例如,經濟制裁/威脅是否將在此時介入,積極扮演重要角色?更需注意,ECFA從一開始就已實質排除了WTO司法救濟介入仲裁的角色,此刻的台灣只能獨自面對。
由於ECFA是近代「新中國」連結台灣的第一個長得像條約的「準條約」,當第十六條第一款給予其莫大的操作空間之時,中國會讓這個「準條約」輕易終止嗎?這實在值得三思!何況,即使終止了,緊接著同條第二款又規定「本協議終止後三十日內,雙方應就因本協議終止而產生的問題展開協商」;這白紙黑字寫著:即使終止了,還是得要協商!至於要協商什麼問題?答案還是相當模糊。反觀,《中新自貿協定》只限於「就將本協定有關條款終止延遲至第二款規定時間之後請求磋商」,亦即僅能就部分條款終止日的向後展延進行磋商(但其終止則是確定的)。
但ECFA「終止後的協商」則給人想像十足與無法預測的渾沌空間。試問,鉅額的經濟賠償/勒索問題是否將在此時出現(例如,以索回當初從早收清單開始的不平等利益做為緣由),積極扮演關鍵角色?別忘了,中國對台灣主權有其特殊的主張,當ECFA第十六條第二款付予其模糊的操作空間之時,中國會讓這個「準條約」的連結「效力」輕易廢止嗎?進言之,如果協商不成呢?伴隨「本協議終止而產生的問題」恐將持續糾葛台灣;至於其將如何衍生與變化則令人無法預測,但此刻的台灣已再度落入「請神容易送神難」的困境。
(作者為淡江大學教授)
2010年8月10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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